第八师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八师环罚〔2025〕7号
克拉玛依疆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巨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3MA78C3KF07
地 址:新疆胡杨河市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北大道6-15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于 2024 年 12 月 11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用4辆30立方米的罐车,将粗脂肪酸车间皂角加硫酸反应后的废水(PH为3.67,COD浓度66000mg/L,总磷浓度为935mg/L)倾倒至种植户田地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2017)第5条、第7条的规定,你单位倾倒的废水属于应作为液态废物管理的物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图片、影视资料)证据》(证明你单位倾倒固体废物的事实);
2.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倾倒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
3.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4日、2025年1月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受委托人对倾倒固体废物的事实予以认可);
4.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八师环责改〔2024〕30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你单位倾倒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被责令整改的要求);
5.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涉案车辆2024年12月11日的GPS轨迹截图(证明你单位利用4辆罐车将废水倾倒至第八师144团3连种植户田地的事实);
6.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 34330—2017》相关章节节选的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倾倒的废水作为液态废物管理的物质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7.由你单位于2025年1月7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和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8.由你单位于2025年1月7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9.由你单位于2025年1月7日提供的运输业务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负责运输业务负责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10.由你单位于2025年1月7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11.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监测站于2024年12月16日提供的《监测报告》(石环监[2024-ZF-102]号)(证明你单位倾倒的废水含有污染物的事实);
12.由新疆精准启航测绘地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提供的《第八师144团3连西侧种植户张坤农田倾倒废水面积测量项目》(证明你单位倾倒固体废物影响农田的面积);
13.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03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八师环罚告字〔2025〕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5年03月17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1.在未对排污许可手续进行变更、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4罐车(约120立方米)的酸性液体废物赠送给144团3连种植户,非主观故意倾倒液体废物;2.首次违反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已制定整改方案,包括聘请第三方监测单位对倾倒液体废物的土壤进行监测分析,制定改良倾倒液体废物土壤的方案,与种植户协商恢复原状”的陈述申辩意见。经核实,1.你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固体废物处理方式,违法处理固体废物,具有主观性行为;2.此前你单位在七师已因环境问题被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不属于初次违法;3.整改情况仍处于筹划阶段,未进行实质性的整改;且你单位生态损害评估进度缓慢,多次督促后在5个月后才完成。陈述申辩意见与违法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集体审议,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陆万叁仟叁佰元整(1633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第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兵团第八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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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张玉泉、高晓媛 |
电话: |
2655757、2068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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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八师石河子党政服务中心 |
邮编: |
832000 |
第八师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5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