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师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八师环罚〔2025〕5号
石河子市天盈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昋小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0927637765
地 址:新疆石河子市133团桃花镇23连34栋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经我局于 2025 年 4 月 22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将未经有效处理的养殖废水,经氧化塘西侧外溢至场区西南侧水渠及土坑中,经对其采样分析,《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2504210)显示:水质中含有氨氮、总磷、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等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单位将未经有效处理的养殖废水,经氧化塘西侧外溢至场区西南侧水渠及土坑中的事实);
2.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将未经有效处理的养殖废水,经氧化塘西侧外溢至场区西南侧水渠及土坑中的事实及监测公司开展执法监测的情况);
3.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对你单位将未经有效处理的养殖废水,经氧化塘西侧外溢至场区西南侧水渠及土坑中的事实予以认可);
4.由你单位于2025年5月6日提供的《关于石河子市天盈牧业有限责任公司3000头奶牛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件(师环审〔2015〕99号)的复印件(证明对你单位养殖废水处理方式及排放去向的相关要求);
5.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7日提供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J2504210号)(证明你单位经氧化塘西侧外溢至场区西南侧水渠及土坑中的养殖废水含有氨氮、总磷、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等污染物的事实);
6.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4月23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八师环责改〔2025〕3040号)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将未经有效处理的养殖废水,经氧化塘西侧外溢至场区西南侧水渠及土坑中的事实被责令整改的要求);
7.由你单位于2025年5月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8.由你单位于2025年4月22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9.由你单位于2025年4月24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10.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07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八师环罚告〔2025〕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5年07月21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部分属实,对其中积极整改,及时清理外溢至场区西南侧水渠及土坑中的养殖废水,并新建一个敷设防渗膜的氧化塘,在时限内已整改完毕的部分予以认可。2025年7月24日我局对该案进行集体审议,认为符合从轻处罚条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从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集体审议,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196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第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兵团第八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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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张玉泉、高晓媛 |
电话: |
2655757、2068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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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八师石河子党政服务中心 |
邮编: |
832000 |
第八师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5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