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石环罚〔2025〕4号
新疆城乡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34475582K
地 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经我局于 2025 年 4 月 22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在石河子大学南山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基坑处理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装载机,产品型号为CLG856,环保登记号为2-X0800587,发动机功率为162kW)。经检测,该装载机排放的烟气中光吸收系数最终值为1.95m-1,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中I类标准(37≤Pmax≤560)光吸收系数限值1.61m-1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事实);
2.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8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受委托人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事实予以认可);
3.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8日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5〕2030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的情况);
4.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3日下达的《检测结果告知书》(石环检(监)告〔2025〕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告知你单位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烟气检测结果的情况);
5.由你单位于2025年4月2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6.由你单位于2025年4月22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7.由你单位于2025年5月8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8.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06月0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集体审议,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第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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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张玉泉、高晓媛 |
电话: |
2655757、2068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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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八师石河子党政服务中心 |
邮编: |
832001 |
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