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城管罚决字〔2024〕第0076号
当事人: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0100731821822J;地址(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87号。
你(单位)于2024年8月20日、27日分别实施了石河子市32小区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建设项目施工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行为,涉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位于石河子市32小区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建设项目施工时,2024年8月20日现场存在作业人员巩军伟(身份证号:620523********2299)在指挥新C29644汽车吊吊装作业时,在未取得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无证上岗;2024年8月27日现场存在作业人员谷详林(身份证号:412724********7919)、徐小军(身份证号:622621********483X)在未取得建筑电工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无证上岗,作业人员肖国(身份证号:510623********6735)在未取得架子工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无证上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单(石住建案移字〔2024〕第032、038号)证明案件来源、案件性质;
证据二: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主体;
证据三: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执法检查全过程视频记录光盘、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调查笔录,证明当事单位违法行为;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文书签收人员与案件主体的关系;
证据五:建设工程安全质量安全整改情况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单位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
2024年10月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城管罚先告字〔2024〕第0836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石河子市32小区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建设项目施工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的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积极主动整改并消除违法行为,且未造成较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20000)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城市管理局
(石河子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