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石环罚〔2024〕17号
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MA77A9QJ6T
地 址: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四分场六连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经我局于 2024 年 5 月 28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经营的畜禽养殖场正在使用,在区西南侧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3号氧化塘未采取防渗措施),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7日提取的《环保举报受理单》(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2.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平面图》《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单位经营的畜禽养殖场正在使用,在区西南侧自行建设的3号氧化塘未采取防渗措施的违法事实);
3.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受委托人对3号氧化塘未采取防渗措施、已不具备防渗功能,仍在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
4.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3日对你单位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4〕3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你单位3号氧化塘未采取防渗措施、已不具备防渗功能,但仍在使用的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的情况);
5.由你单位于2024年6月15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6.由你单位于2024年6月15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7.由你单位于2024年6月15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的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8.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4〕1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8月2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1.我公司在区西南侧建设的3号氧化塘是应急氧化塘,已经停用。我公司对饮用水采样进行第三方检测,结果无异常,饮用水达标,对环境未造成危害后果;2.我公司系初次在环保问题上面没有做好,在没有收到整改通知文件的情况下就已积极整改,2024年6月购买防渗土工膜已到位,待现场达到施工条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铺设。鉴于我单位初次违反国家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属于初犯,并能够积极改正,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望生态环境局从轻处罚,对我公司进行以批评教育为主”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确定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场区西南侧3号氧化塘未采取防渗措施,氧化塘内贮存约15000立方米粪水,你单位虽提供饮用水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达标,但你单位使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氧化塘已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1部分采纳;你单位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改,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2予以采纳。经我局集体审议,认为你单位属于“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的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的”中从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裁量结果,经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即对裁量结果下浮27%执行,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第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4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