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师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八师环罚〔2024〕9号
石河子市红鑫程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MA776HHE80
地 址:新疆石河子市新安镇怡园小区B区商服楼46号A段103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29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活性炭吸附装置)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环保举报受理单》(证明案件来源);
2.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3.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图片、影视资料)证据》(证明你单位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4.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9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受委托人对你单位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的事实予以认可);
5.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八师环责改〔2024〕2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你单位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被责令整改的要求);
6.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30日调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关于一四二彩色沥青混凝土拌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八师环审〔2018〕61号)节选复印件(证明环评要求你单位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中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7.由你单位于2024年9月2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和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8.由你单位于2024年9月29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9.由你单位于2024年9月29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的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10.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八师环罚告〔2024〕10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11月01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检查之日即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已联系环保设施厂家,设备已经在运输途中。效益下降,因资金短缺未能在整改时限内完成整改,目前已与第三方环保服务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制定了整改方案,相关环保设备正在采购中。恳请酌情考虑免予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核实,我局于2024年9月29日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你单位于2024年10月29日前安装活性炭吸附VOCs废气处理装置,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30日进行后督察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仍未按要求整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中免予处罚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集体审议,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1217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第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兵团第八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
张玉泉、高晓媛 |
电话: |
2655757、2068559 |
地 址: |
八师石河子党政服务中心 |
邮编: |
832000 |
第八师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