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石环罚〔2024〕11号
石河子市永顺塑料制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10877704H
主体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地 址: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九北路9号
投资人:李**
身份证号码:412328*********17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经我局于 2024 年 1 月 31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6#注塑机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过程中,集气罩软管未与UV光氧一体机进行管线连接,属于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以上事实, 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3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视资料)证据》(证明你单位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2.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予以认可);
3.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31日提取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你单位已填报排污登记表,应当按照注意事项要求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做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4.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31日提取的《关于石河子市永顺塑料制品厂年产3亿只耐高温PET瓶盖及塑料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我局对你单位年产3亿只耐高温PET瓶盖及塑料制品项目有机废气处理提出的要求);
5.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31日制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被责令改正的情况);
6.由你单位于2024年1月3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7.由你单位于2024年1月31日提供《投资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负责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8.由你单位于2024年1月31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的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9.由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04月18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石环罚告字〔2024〕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4年04月19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1.2#、6#号注塑机因前几日维修机器和更换模具,故将集气罩软管临时拆开,维护检修后忘记及时将连接软管恢复,加上管理巡检上没有及时发现,导致在被检查时,2#、6#注塑机集气罩顶部与烟气输送管道的连接软管处于断开状态,检查后,已于2月1日将未连接的软管进行了安装、连接,至此我司已经全部整改完毕;2、鉴于我单位初次违反国家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属于初犯,并能够积极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给予从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表示不要求举行听证。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确认你单位积极整改的情况属实。经我局集体审议,你单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从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即对裁量结果下浮30%执行,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第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河子市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