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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7-12
文号 八师市监处罚〔2024〕505号 标题 八师市监处罚〔2024〕505号

八师市监处罚〔2024〕505号

当事人:石河子市花园镇湘川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0

住所:新疆石河子市花园镇**小区**栋**号

经营者:简*哲

2024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与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验人员对位于新疆石河子市花园镇**小区**栋**号的石河子市花园镇湘川酒坊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柜台处有两台电子计价秤均无检定合格标志,执法人员将2kg标准砝码分别放置于秤盘上称量,两台秤重量均显示为2.200kg,将5kg的标准砝码放置于秤盘上称量,重量均显示5.500kg。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经我局领导批准,对上述2台电子计价秤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其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于2024年5月11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营业期间先后在九州物流园旧货市场购买了两台二手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电子计价秤,最大称量:30Kg,检定分度数3000,工作温度:0℃-40℃,最小称量:200g,检定分度值:10g,最大皮重15kg,实际分度值10g,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功能区天河北路20号),两台电子计价秤出厂编号分别是122029和38968,制造日期分别为2020/06和2021/05。当事人购买上述电子计价秤后未进行校准和检定就放在店内用于日常经营称重使用。截至案发时上述电子秤均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当事人无法提供电子计价秤的检定合格证和检定报告。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做销售记录,故无法计算在使用涉案电子计价秤期间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合法;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执法人员制作的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八师市监强制〔2024〕506号)1份、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八师市监强制〔2024〕506号)证明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和当事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的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的规定,属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电子计价秤2台(型号:ACS-30电子计价秤);

二、罚款1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