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分类 | 信息公开 | |
发布机构 | 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4-12-11 |
文号 | 师市发〔2024〕89号 | 标题 | 师市关于印发《八师石河子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清单》的通知 |
师市关于印发《八师石河子市噪声污染防治
工作职责清单》的通知
各团场,管委会,机关各委、办、局,北泉镇、石河子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院(校),企业,驻石各单位:
《八师石河子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清单》已经八师行政常务会议暨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八师石河子市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清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印发〈“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大气〔2023〕1号)、《兵团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兵环发〔2024〕1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清单。
一、师市生态环境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对师市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师市工业噪声的监督管理。
(二)组织开展师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师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按权限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进行调查、监测。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四)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公安机关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五)依法对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负责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以及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对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监督管理。
二、师市发展和改革委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二)严格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配合行业部门落实国家明确的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三、师市教育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负责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四、师市科技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负责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五、师市工信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监督管理。
(二)会同发改部门落实国家明确的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依法依规淘汰落后产能。
六、师市公安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违反法律规定,在非商业经营性活动中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监督管理。
(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七、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二)负责在确定建设布局时,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三)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八、师市住建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行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出具建筑施工过程中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
(三)负责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建设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监督管理。
九、师市城市管理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违反法律规定,在商业经营性活动中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二)负责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处罚。
(三)负责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四)负责对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行政处罚。
十、师市交通运输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依法监督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铁路线路等时,制定、实施噪声治理方案,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二)负责对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协调相关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监督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监督管理。
十一、师市文体广旅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负责对违反法律规定,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二、师市市场监管局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生产、销售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负责对电梯、客运索道、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
十三、石河子海关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进口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进口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的监督管理。
十四、其他
(一)各部门要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二)本清单中未列明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事项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另有新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清单由师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四)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
职责分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序号 |
法律内容 |
职责分工 |
1 |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
教育局牵头,公安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配合 |
2 |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
住建局 |
3 |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
交通运输局、住建局 |
4 |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公安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 |
5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生产、销售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的以及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管局行使处罚权;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工信局行使处罚权;进口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以及进口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的,由海关行使处罚权 |
6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由住建局行使监督权;由城市管理局行使处罚权 |
7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由城市管理局行使处罚权 |
8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由城市管理局行使处罚权 |
9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中涉及机动车的由公安局行使处罚权; 涉及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的由交通运输局行使处罚权 |
10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
由交通运输局行使处罚权 |
11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其中在商业经营性活动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城市管理局行使处罚权;在非商业经营性活动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由公安局行使处罚权;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由文体广旅局行使处罚权 |
12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
由公安局行使处罚权 |
13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由住建局行使监督权; 由城市管理局行使处罚权; 其中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管局行使 处罚权 |